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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411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5 日

聲請人
鄭志鴻
相對人
普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普登銅鑼太陽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鍾智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利息部分,聲請人聲請自民國(下同)111年12月1日起計算利息,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自發票日起至提示日前1日止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1411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11年8月24日 30,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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