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650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慧苓即明利成企業社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其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地16號參照)。 三、經查,明利成企業社係一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已變更為第三人王慧苓,即已變更為另一權利主體,本件相對人王慧苓即明利成企業社非本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 對非發票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