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港務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王派峰、旭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王宇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8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港務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派峰 相 對 人 旭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宇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746,141元,其中之新臺幣1,296,141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2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746,141元,到期日民國110年9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296,14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發票日起至到期日前1日止之利息,聲請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 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