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110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王顥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嘉年即年鑫商行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王嘉年即年鑫商行所簽發之本票,面額新臺幣96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8年12月2日簽發,到期日為112年5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本票僅記載「支付」,而未載明無條件支付或兌付之意旨,另由系爭本票其他記載事項,亦無從得知有「無條件支付或兌付」之意旨,依首揭條文規定,系爭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之事項,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