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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2 日

  • 原告
    張紘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1188號 聲 請 人 張紘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炬嘉股份有限公司、李紹杰即李鑫濃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炬嘉股份有限公司、李紹杰即李鑫濃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發票日 為民國112年7月14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其提示 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抵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正面上記載「本張本票係為確保發票人向本人借款保證用,倘分期款均按期給付,本人保證絕不提示。」,該段文字之記載,於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即已存在,顯見相對人係以未依約分期給付借款,作為其支付系爭本票之條件,而簽發系爭本票,顯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抵觸,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應屬無效,本件系爭本票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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