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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118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2 日

聲請人
張紘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炬嘉股份有限公司、李紹杰即李鑫濃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炬嘉股份有限公司、李紹杰即李鑫濃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12年7月14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其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抵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正面上記載「本張本票係為確保發票人向本人借款保證用,倘分期款均按期給付,本人保證絕不提示。」,該段文字之記載,於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即已存在,顯見相對人係以未依約分期給付借款,作為其支付系爭本票之條件,而簽發系爭本票,顯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抵觸,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應屬無效,本件系爭本票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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