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1 日
- 原告陳科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6947號 聲 請 人 陳科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 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 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 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9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人於112年12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相 對人竟拒不給付,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12年11月3日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顯無可能在112年12月15日 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聲請人既未依法為付款之提示,即尚無追索權可資行使,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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