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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定代理人
    高朝祥

  • 原告
    賴前程
  • 被告
    大世紀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8648號 聲 請 人 賴前程 相 對 人 大世紀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高朝祥 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相對人高朝祥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2864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1 112年4月6日 7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5日 TH746822 2 112年5月5日 200,000元 112年6月4日 112年6月4日 TH746931 3 112年5月9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6月9日 TH746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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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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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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