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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文翊即文誠企業社許芳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019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蘇文翊即文誠企業社 許芳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76,53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6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2年5月2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376,539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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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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