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陽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張繼鳴、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陽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繼鳴 相 對 人 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即喬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翁育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即喬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翁育芬共同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即喬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翁育芬共同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1、2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附表1: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07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1 108年12月30日 35,360,000元 24,885,933元 111年11月2日 111年11月2日 2 110年2月24日 24,981,000元 11,673,587元 111年10月26日 111年10月26日 附表2: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07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0年11月15日 33,880,000元 24,345,757元 111年10月16日 111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