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280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蔡碧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財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惟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在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再予選任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銘瑞工程行之負責人即被繼承人戴添星於民國111年1月7日死亡,其死亡時無配偶,而民法第1138條各順位繼承人均依法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經查銘瑞工程行未依規定期限辦理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依所得法第79條規定,聲請人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因該行號負責人死亡,致無法送達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依被繼承人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被繼承人尚有土地5筆,為合法送達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選任被繼承人之女兒或母親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另有台北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並於112年7月4日以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371號民事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男,年籍資料詳卷、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41樓)為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且前案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並未向本院陳報管理職務終結,足見被繼承人尚有遺產待清算管理,則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尚未終結,自應依法續行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是本件聲請人重複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