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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3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7 日

聲請人
康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名賢
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關係人
周永康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周永康地政士(事務所設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樓)為被繼承人方知雄(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1 即臺北○○○○○○○○○)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方知雄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方知雄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方知雄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方知雄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方知雄(即土地登記名義人林指南之繼承人)同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沙補字第236 號案件受理在案。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9 年9 月12日死亡,查無其繼承人,亦無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訴訟續行,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有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及沙鹿簡易庭函文、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與被繼承人間有訴訟繫屬,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又被繼承人已死亡,其查無配偶、子女、兄弟姊妺,而其父母及祖父母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各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查核無誤,堪認屬實。而自被繼承人109 年9 月12日死亡迄今,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聲請人陳報關係人周永康地政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周永康地政士已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且其係合格之登記執業地政士,具相關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兼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因認選任周永康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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