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恒大股份有限公司、黃美慧、文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新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恒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慧 相 對 人 文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84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5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55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8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64號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各1件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 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