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王正航、邱明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王正航 相 對 人 邱明俊 李興璟即冠城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明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邱明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興璟即冠城工程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李興璟即冠城工程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2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6,280元 依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相對人邱明俊、李興璟即冠城工程行各預納4,182元、2,098元 證人旅費 602元 相對人李興璟即冠城工程行預納 二 裁判費用 8,925元 聲請人預納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 240,000元 聲請人預納 總 計 255,807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108年度訴字第1494 號: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即相對人李興璟即冠城工程行負擔。 ㈠第一審原告邱明俊及李興璟即冠城工程行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379,989元、195,189元,合計575,178元,嗣李興璟即冠城工程行減縮金額為190,674元,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70,663元,經核算減縮前、後之裁判費均為6,280元,加計證人旅費602元,第一審訴訟費用共為6,882元。 ㈡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僅聲請人就其敗訴之部分541,663元提起上訴,故29,000元已先行確定,該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50元【計算式:6,882 ×(29,000/570,663 )=350】。 ㈢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分擔: 1.聲請人應負擔:350×(95/100)= 333元。 2.相對人李興璟即冠城工程行應負擔:350-333=17元。 二、109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邱明俊負擔100分之30;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李興璟即冠城工程行負擔100分之16,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㈠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6,882-350=6,532元。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8,925+240,000=248,925元。 ㈢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之分擔: 1.相對人邱明俊應負擔:(6,532+248,925)×(30/100)=76,637元。 2.相對人李興璟即冠城工程行應負擔:(6,532+248,925)×(16/100)=40,873元。 3.聲請人應負擔:(6,532+248,925)-76,637-40,873=137,947元。 三、兩造分擔方式: ㈠兩造應負擔金額: 1.相對人邱明俊應負擔:76,637元。 2.相對人李興璟即冠城工程行應負擔:17+40,873=40,890元。 3.聲請人應負擔:333+137,947=138,280元。 ㈡兩造已預納金額: 1.相對人邱明俊已預納:4,182元。 2.相對人李興璟即冠城工程行應負擔已預納:2,098+602=2,700元。 3.聲請人已預納:248,925元。 ㈢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 1.相對人邱明俊:76,637-4,182=72,455元。 2.相對人李興璟即冠城工程行:40,890-2,700=38,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