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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8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8 日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黃瑾瑜
相對人
遠義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顏光遠兼張淑雅之繼承人
相對人
洪春美即張淑雅之繼承人

張水木即張淑雅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337 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76號提存事件提存所提供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債券(債券別:A03113),面額新臺幣910 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 年度乙類第1 期債券(債券代號:A01201)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337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面額新臺幣91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 期債票為擔保物,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693 號提存在案,且迭經變換提存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債券別:A03113),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076號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券即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以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 年度乙類第1 期債券(債券別:A01201)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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