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徐孝親、活力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徐孝親 相 對 人 活力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傅紀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42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 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2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等件 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