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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
    顏慶利、陳炘欣

  • 原告
    慶欣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合勝發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慶欣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利 相 對 人 合勝發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炘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存字第241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40 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62號假扣押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4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存字第24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狀、本院11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號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5 月16日彰院毓文字第0000000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5 月17日北院忠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5 月18日南院武文字第0000000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5 月23日新北院英文字第000000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5 月23日桃院增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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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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