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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9 日

聲請人
シャープ FIT オートモーティブテクノロジー株式
聲請人
会社
法定代理人
八田康志
代理人
黃國璋律師
相對人
一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51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凱基商業銀行新臺幣500萬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凱基商業銀行新臺幣100萬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均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 年度司裁全字第99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合計新臺幣700萬元凱基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 年度存字第51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55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各1 件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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