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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2 日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呂宸彰
相對人
文品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品倢
相對人
陳品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文品創意國際有限公司、陳品倢、陳品熹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02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品倢、陳品熹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08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文品創意國際有限公司、陳品倢、陳品熹連帶負擔十分之二,相對人陳品倢、陳品熹連帶負擔十分之八。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510 元,已由聲請人預納,相對人文品創意國際有限公司、陳品倢、陳品熹應連帶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1,102 元(計算式:5510×2÷10=1,102 )、相對人陳品倢、陳品熹應連帶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4,408 元(計算式:5510×8÷10=4408),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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