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 聲請人
- 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金塗
- 代理人
- 吳奎新律師
- 相對人
- 韓商浦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裴姸珠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6年存字第100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合計新臺幣780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票號CDD000000面額500萬元、CDK000000面額100萬元、CDK000000面額100萬元、CDF000000面額50萬元、CDL000000號面額10萬元、CDL000000面額10萬元、CDL000000面額10萬元),及擔保金新台幣3,2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6 年度全字第1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780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票號CDD000000面額500萬元、CDK000000面額100萬元、CDK000000面額100萬元、CDF0000000面額50萬元、CDL000001號面額10萬元、CDL000000面額10萬元、CDL000000面額10萬元),並以鈞院106 年度存字第10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且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和解書、催告函、送達回證及同意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及本院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