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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1 日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傅金銘
相對人
尚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葉錦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9號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新臺幣110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券,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債券。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4年5月6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而相對人股東會於107年9月16日決議選任葉錦堂為清算人,並向本院呈報就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司字第22號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列葉錦堂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76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面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期債券為擔保物後,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50號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由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30號裁定准許由面額1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券代之,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9號提存在案。現因上開債券即將到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債券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卷宗查閱屬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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