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9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郭曉蓉
- 相對人
- 詹裕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0,78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8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46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98%,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僅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34,720元、複丈費及建築測量費17,100元,合計551,820元(計算式:534,720+17,100=551,820),其餘第二、三審裁判費應由相對人繳納並由其負擔,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40,784元(計算式:551,820×0.98=540,78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