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楊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鄭琳塏、楊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楊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琳塏 聲 請 人 楊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碧麗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下同)256,000元作為擔保金,茲因兩造已達成 協議,無假扣押之必要,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裁定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楊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城公司)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准許聲請 人楊城公司供擔保後,於相對人財產在766,853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而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4號確定判決,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楊城公司659,752元及法定利息,則聲請人楊 城公司既未取得本案訴訟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即難認假扣押執行無損害發生之可能,按諸上開裁定意旨,不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又兩造間之本案訴訟雖已終結,惟聲請人並未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卷宗查明無誤,依最高法院87年 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見解,自難謂為訴訟終結,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自難認已合於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再查,本件假扣押裁定及提存事件之聲請人均僅有楊城公司一人,聲請人楊珺無從聲請返還擔保金。因此,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