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 原告興創有限合夥
- 被告卓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春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卓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春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卓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春福於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527號本票裁定事件,為卓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卓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高彥已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死亡,卓茂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故本件恐有延誤之虞,爰聲請選任卓茂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於非訟事件關係人。又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項,如有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得由司法事務官選任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 三、經查,卓茂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高彥業於112年5月10日因死亡當然解任,是卓茂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楊高彥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卓茂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其為代理行為,則聲請人為卓茂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陳春福現為卓茂公司之監察人,就卓茂公司之經營及業務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能保障卓茂公司之權益,故由陳春福擔任卓茂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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