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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1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9 日

聲請人
詮盛企業管理諮詢(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岱容
代理人
呂理標
聲請人
貴州千翔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希富
代理人
呂理標
相對人
匯展精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杜娟華

林昀冀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存字第35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聲字第45號、111年度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29萬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3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確定,並聲請鈞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未行使(112年度司聲字第137號),爰就擔保金聲請返還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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