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詮盛企業管理諮詢(上海)有限公司、李岱容、呂理標、貴州千翔物業管理有限公司、金希富、匯展精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詮盛企業管理諮詢(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岱容 代 理 人 呂理標 聲 請 人 貴州千翔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希富 代 理 人 呂理標 相 對 人 匯展精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杜娟華 林昀冀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存字第35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聲字第45號、111年度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29萬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3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確定,並聲請鈞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未行使(112年度司聲字第137號),爰就擔保金聲請返還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