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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38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1 日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林律丞
相對人
三文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文彥
法定代理人
陳文堅
法定代理人
鄭英里
相對人
陳文增

陳文彥

蔡貴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10號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新臺幣1,000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券,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債券。

聲請人對相對人鄭英里、陳文堅、陳文增、陳文彥、蔡貴珍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相對人三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07月08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相對人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各1紙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即鄭英里、陳文堅、陳文彥為清算人,核列為相對人三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62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券為擔保物後,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10號提存在案。因上開債券即將到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債券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就相對人三文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卷宗查閱屬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就相對人陳文堅、鄭英里、陳文增、陳文彥及蔡貴珍之部分,因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62號假扣押裁定僅准許對三文股份有限公司為假扣押,其餘相對人非聲請人所供擔保金之對象,毋庸以其為相對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是對陳文堅、鄭英里、陳文增、陳文彥及蔡貴珍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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