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38號
- 聲請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代理人
- 林律丞
- 相對人
- 三文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彥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堅
- 法定代理人
- 鄭英里
- 相對人
- 陳文增
陳文彥
蔡貴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10號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新臺幣1,000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券,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債券。
聲請人對相對人鄭英里、陳文堅、陳文增、陳文彥、蔡貴珍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相對人三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07月08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相對人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各1紙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即鄭英里、陳文堅、陳文彥為清算人,核列為相對人三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62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券為擔保物後,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10號提存在案。因上開債券即將到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債券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就相對人三文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卷宗查閱屬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就相對人陳文堅、鄭英里、陳文增、陳文彥及蔡貴珍之部分,因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62號假扣押裁定僅准許對三文股份有限公司為假扣押,其餘相對人非聲請人所供擔保金之對象,毋庸以其為相對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是對陳文堅、鄭英里、陳文增、陳文彥及蔡貴珍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