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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4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1 日

聲請人
鑫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全
相對人
旺德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郁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伍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反之,債務人所提供之反擔保金,則係備供債權人因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是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保全處分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65號裁定,為撤銷假扣押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9年度智字第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62號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獲得全部敗訴判決。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智字第4號歷審卷宗、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65號等卷宗,核為屬實。是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相對人獲得全部敗訴判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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