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60號
- 聲請人
- 桂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俊明
- 相對人
- 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破產管理人
- 王柏棠律師
許坤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八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520 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82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通知行使權利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10月18日彰院毓文字第1120001073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10月19日新北院英文字第1120001675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10月19日中院平文字第112000171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10月19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20005029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10月23日桃院增文字第112010182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