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皓思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林美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64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皓思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美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皓思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美雯於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863號本票裁定事件,為皓思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皓思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皓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信達已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死亡,皓思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故本件恐有延誤之虞,爰聲請選任皓思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於非訟事件關係人。又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項,如有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得由司法事務官選任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 三、經查,皓思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信達業於112年4月19日因死亡當然解任,是皓思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陳信達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皓思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其為代理行為,則聲請人為皓思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林美雯為陳信達之配偶,且為共同發票人,就皓思公司之經營及業務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能保障皓思公司之權益,故由林美雯擔任皓思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