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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9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0 日

聲請人
永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嘉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和食品(中國)股份有限公司間商標權其他契約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永和食品(中國)股份有限公司間商標權其他契約爭議等,業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列林建雄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惟經本院職權查詢大陸地區之國家企業信用信息網站,該網站上完全無相對人公司之登記資料,經本院民國於112年8月29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公司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住居所及可供送達地址,該通知於同年9月1日送達與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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