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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書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定代理人
    劉中城、陳慧穎

  • 原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法人
  • 被告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柏廷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法人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 法定代理人 劉中城 代 理 人 周信宏律師 相 對 人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慧穎 相 對 人 陳柏廷 相 對 人 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呂忠吉 相 對 人 周宏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813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規定,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受扶助人陳柏承前遵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71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聲請人所出具如主文所示保證書(擔保範圍新臺幣130 萬元)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813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擔保。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93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保證書、假扣押裁定、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陳柏承之繼承人陳家鈞及謝秀蘋行使權利,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9 月12日雄院國文字第1120002947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9 月13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20004356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9 月14日基院雅文字第112000119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9 月18日桃院增文字第112010164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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