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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3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7 日

聲請人
凸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麟
相對人
品睿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1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柒萬零捌佰壹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770,81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前開執行程序,兩造訴訟成立調解而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調解筆錄、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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