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凸發科技有限公司、王瑞麟、品睿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育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凸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麟 相 對 人 品睿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1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柒萬零捌佰壹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全字第39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770,81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前開執行程序,兩造訴訟成立調解而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調解筆錄、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