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楊政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楊政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邱榮泰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27號民事 判決,為假執行之擔保,提存新臺幣1,557,000元,並以本 院112年度存字第7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邱榮泰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邱榮泰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俾以取回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查聲請人僅泛稱本件已訴訟終結,惟未具體敘明符合訴訟終結之具體原因事實並提出證明,經本院電詢該訴訟案件之承辦股,承辦股稱該案件已於112年6月20日送上訴,而本院再向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61號案件承辦股查詢,上訴審承辦股稱目前進行準備程序中,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2 件在卷可參,本件訴訟尚未終結,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前提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