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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4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6 日

聲請人
林蔡麗霜
相對人
廣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863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就相對人廣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431 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34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86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2 年度司聲字第239 號),爰就相對人部分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執行命令、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10月4 日中院平文字第112000165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10月6 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2000481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部分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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