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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周麗瑟

  •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呂書緯
  • 被告
    汎得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美仔涂隆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呂書緯 相 對 人 汎得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麗瑟 相 對 人 吳美仔 涂隆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8萬2,2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9,512元,已全數由 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萬9,51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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