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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6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聲請人
廣廣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育菡
相對人
新義興餅舖即歐青葑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4年存字第44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全字第2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4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扣押之執行命令、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院、臺灣新北地方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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