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魏明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魏明煌 魏逢佑 魏逢佐 魏逢延 相 對 人 貫豐興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鴻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貫豐興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鴻傑律師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司促字第八四四號支付命令事件,為貫豐興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又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項,如有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得由司法事務官選任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繼承被繼承人林芝萱對相對人貫豐興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往來債權,自得對相對人請求返還,因相對人否認上情,故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然貫豐興業有限公司業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魏逢佐為清算人,因魏逢佐同時亦為聲請人,故認其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利害衝突存在,爰聲請選任貫豐興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貫豐興業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勘信為真,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貫豐興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雖聲請選任吳依穗為特別代理人,惟吳依穗為魏逢佐之配偶,仍有利害關係,而劉鴻傑律師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依其專業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貫豐興業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且能保障其於訴訟中之權益,復經劉鴻傑律師回覆願擔任貫豐興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故由劉鴻傑律師於本院112年度 司促字第844號支付命令事件為貫豐興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 理人,應屬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