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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洪季佳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呂宸彰
  • 被告
    沃克影像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洪炳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宸彰 相 對 人 沃克影像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季佳 相 對 人 洪炳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95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956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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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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