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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9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聲請人
忠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水妹
相對人
何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何秋霖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86 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7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112年度司聲字第397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審  級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8,700元 相對人支出1,090元,其中857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1,090×(1-800,000/3,738,008元)=857)  證人日旅費 -857元      二 裁判費用 13,050元 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支出之證人鑑定人日旅費248元(計算式:(600+560)×800,000/3,738,000=248)  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248元    三 裁判費用 13,050元 律師酬金依112年度台聲字第915號裁定,又相對人之裁判費依敗訴之80萬元負擔  律師酬金 30,000元    總         計   64,191元 聲請人敗訴後全部上訴,第一至三審訴訟標的價額均為3,738,008元,超過80萬元敗訴之確定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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