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子寬、同皇企業有限公司、黃英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寬 相 對 人 同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3,186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 訴字第502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37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確定 ,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計算書: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730,344元 相對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56,593元 聲請人預納 裁判費用 1,046,676元 相對人預納 證人日旅費 1,060元 相對人預納 三 裁判費用 144,654元 相對人預納 裁判費用 56,593元 聲請人預納 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39號裁定) 50,000元 聲請人預納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3,186元(計算式:56,593+56,593+50,000=163,1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