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1號
- 聲請人
- 張亞琪
- 聲請人
- 李進勝
-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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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張亞琪
- 相對人
- 陳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0,3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74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200元,另聲請人支付第二審裁判費120,300元,因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全部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墊付之裁判費120,300元,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120,3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