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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1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5 日

聲請人
佳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陽
相對人
曹昌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30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華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0張(新臺幣1,000萬元2張、新臺幣100萬元3張、新臺幣50萬元1張、新臺幣10萬元4張),合計共新臺幣2,390萬元,均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前段明文規定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係於112年11月16日為聲請,屬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3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號歷審判決影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四、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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