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定代理人宋明峰、林金村
- 原告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豐賓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明峰 相 對 人 豐賓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林金村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7年度司司字第132號呈報清算人事件,聲請人即第三人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107年度司司字第132號呈報清算人事件之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 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 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 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負有債務,伊現向相對人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訟,由本院112 年度補字第1256 號受理在案, 為明瞭相對人目前清算程序之現況,爰聲請准予閱覽本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補字 第1256號卷宗查明無誤,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就本件呈報清算人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即屬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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