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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聲請閱卷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定代理人
    高錦當、李育奇

  • 原告
    王派精密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品睿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王派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錦當 代 理 人 張雯婷律師 徐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品睿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 人 李育奇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2 年度司司字第2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聲請人即第三人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112 年度司司字第2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之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 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 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 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負有債務,為明瞭相對人目前清算程序之現況,爰聲請准予閱覽本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本院112 年度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影本以證其實,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就本件呈報清算人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即屬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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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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