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傅上華、特洋實業有限公司、曹德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傅上華 相 對 人 特洋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曹德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十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895號民事裁定,向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提供擔保後(即福建連江地方 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0號提存事件),聲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1年度執全字第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