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新欽、王有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欽 相 對 人 王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有倫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76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聲請人預納新臺幣(下同)32,383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2,38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