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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5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4 日

聲 請 人
呂政隆
相 對 人
南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然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252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89% ,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重上字第854 號判決兩造之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原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585,600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650,792 元。嗣聲請人追加相對人南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以原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追加備位聲明為相對人應共同給付聲請人19,078,40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聲請人復撤回先位聲明,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07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904 元,聲請人預納逾此部分之裁判費,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0,115 元(計算式:179,904×89/100=160,11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預納並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預納並負擔,均不列入計算,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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