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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6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2 日

聲請人
香港商UTT TECHNOLOGIESCO.,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李笋
相對人
帝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28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 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且112 年11月14日增修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 項第4 款規定,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前段規定,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帝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283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又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新法施行前已有執行力,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即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再查,本件聲請人於112 年12月18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繫屬於修法後,故應適用112 年11月14日增修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 項第4 款規定,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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