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賴志勇、玖昌營造有限公司、戴靜惠、凌敬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賴志勇 相 對 人 玖昌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戴靜惠 相 對 人 凌敬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68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新臺幣 肆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對相對人玖昌營造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物,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6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3份、印鑑證明2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就相對人凌敬勇、戴靜惠部分,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就相對人玖昌營造有限公司部分,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74號裁定原即未准許聲請人對該公司之假扣押聲請,故玖昌營造有限公司非本件擔保物之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將其列為相對人,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