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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4 日

聲請人
達富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娟嫈
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聯邦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為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233,93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依確定判決對相對人清償完畢,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5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其目的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並非擔保本案判決內容之實現,故聲請人於受敗訴判決確定後,縱依判決內容清償相對人,亦難遽謂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而本件聲請人未證明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或已就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而為賠償,難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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