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貿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品佳股份有限公司、陳銘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貿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品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吉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高湘琦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Nexperia B.V.(荷蘭商尼斯皮立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uben Lichtenberg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高訢慈律師 張念涵律師 王銘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國源,嗣變更為陳銘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Charles Smit,嗣變更為Ruben Lichtenberg,均分別經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4-256頁、第274-276頁),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乃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之各項訴訟費用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466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再依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法 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 之範圍內為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律師與當事人間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三、聲請人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我國境內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 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外國法人一節,為其自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貿字第4號卷第2、189頁),是相對人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應無疑義。 ㈡相對人雖主張其於我國境內有全資之子公司即安世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世公司),安世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750,200,000元,且其3位董事及1位監察人皆係由相對人依公 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相對人之代表人身分當選,相對 人為安世公司唯一股東,安世公司實收資本額即為原告於我國之資產,已足賠償聲請人所主張訴訟費用722,780元等語 ,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68-70頁);然依據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1款之規定,所謂關係企業乃係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母公司與子公司之法人格乃各自獨立,母公司於我國境內是否有營業所,與於我國境內無營業所之相對人是否應依法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無涉,不能作為認定本件相對人是否在我國境內有住所、營業所之依據。再者,安世公司實收資本額750,200,000元縱係屬實,此為安世公 司之營運所需資金,並非係相對人自有之資金,要難認屬相對人於我國之資產。 ㈢相對人又主張持有安世公司之股份75,020,000股屬位於我國之資產,將來得就相對人所持安世公司之股份變價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等語,惟查,聲請人主張安世公司為未上市上櫃公司乙節,相對人並未爭執,相對人更自陳其為安世公司唯一股東等語,然就安世公司股份75,020,000股之實際價值為何、將來於強制執行有無變賣之可能等節,相對人均未提出事證釋明,本院認尚難僅憑相對人持有安世公司之股份,逕認足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核屬 有據。 ㈣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396,500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第一審訴訟費用業經相對人繳交;而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暫估定各為111,390元,合計222,780元;又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斟酌本件訴訟為涉外事件,須就相對人所指共計159筆交易認定是否違反兩造間經銷契約、定價政策、稽核 政策之約定進行審認等情,依前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估定以221,895元(計算式:7,396,500×3%=221,895)為適當,是本件相 對人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合計為444,675元(計算式:222,780+221,895=444,675)。茲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 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相對人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周苡彤